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以下简称“两法衔接”)工作,建立健全安监与检察、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机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犯罪的打击力度,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够顺利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我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粤办发〔2013〕18号)、《关于印发〈安全监管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类型及标准〉的通知》(粤安监〔2014〕22号)和《珠海经济特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条例》,有效推进和落实我市安全生产“两法衔接”工作,结合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安监局和各功能区安监局(横琴新区除外,下同);横琴新区、各行政区安监局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安监部门在“两法衔接”工作中指定专人负责,负责人工作变动前要先明确继任负责人,继任负责人接位后,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安监局备案;市安监局“两法衔接”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三个工作日内报市检察院备案。切实加强安监部门与检察机关工作联系,建立、规范和完善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促进工作经常化、制度化、规范化。
第四条 安监部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按照《珠海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紧急情况下,对现场发现或查获的涉案货值或者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可以直接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五条 安监部门负责人对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的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报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安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 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
(三) 涉案物品清单;
(四) 有关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 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六)如法律有具体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安监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通知补充移送,安监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将相关材料补充完毕,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是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
第七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安监部门接到相关材料和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八条 安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建议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九条 为加强安监部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间的联系配合,按照《珠海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规定,参加“两法衔接”会议,并认真落实相关工作。
第十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市检察院机关建立“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安监部门应由安全生产执法机构负责、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
第十一条 安监部门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在作出移送决定后三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查处的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如未能及时移送但已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案件,应当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并在作出提请复议或建议立案监督决定后三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十四条 安监部门查处的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十日内将案件信息录入平台。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录入,要做到规范统一,内容主要包括案由、立案时间、基本案情、违法金额、处罚依据、处罚结果等事项。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