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某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案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20日,珠海市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对富山工业园某电子配件厂落实企业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职业卫生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过职业卫生培训。对该公司上述违法情况执法人员已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3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其承认自己未接受过职业卫生培训,不能提供接受职业卫生主要负责人培训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检查时确有未按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情况,已构成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以上事实违反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培训目的就是要增强其职业病防治意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案例二
某企业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案
违法事实: 2018年3月20日,珠海市安全监管局执法人员对斗门区乾务镇某电子配件店进行了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对该公司上述违法情况执法人员已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3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进行了询问,其承认自己未接受过职业卫生培训,不能提供接受职业卫生主要负责人培训的证明,证实该公司在检查时确有未按规定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情况,已构成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以上事实违反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500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做得如何,关键在于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劳动者是否具有职业病防治的观念、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知识以及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水平。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培训目的就是要增强其职业病防治意识。《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案例三
某企业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案
违法事实:2018年3月16日,珠海市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元器件(珠海)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一)阀芯岗位存在噪音、粉尘危害因素,2017年12月份该公司组织阀芯岗位员工方某红、严某姣进行粉尘类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组织噪声类职业健康检查;(二)组装岗位存在噪音危害因素,该公司未按规定组织组装岗位员工邓某华、黎某朝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三)接害岗位员工未按规定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违法行为。
对该公司上述违法情况执法人员已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3月20日至21日,先后对该公司行政经理、安全管理员、接害员工等6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6人承认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的情况,已构成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整”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能够全面掌握员工身体情况,避免安排员工从事禁忌作业。岗中健康体检,能够及时掌握员工健康情况,发现异常及时进行调岗和后续处理,避免危害加深加重。离岗前健康体检能够对员工工作期间接触的危害因素影响进行总结,形成职业卫生监护闭环。对于有职业禁忌的员工,调离其禁忌作业,能够有效遏止其健康损害程度的加深,给员工提供健康保障。
企业和员工都应该认识到,开展和配合职业健康体检,及时进行职业禁忌员工岗位调整,是一种双赢!
案例四
某公司未安排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案
违法事实:2018年1月,珠海市香洲区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未安排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
处罚结果:香洲区安监部门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令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万元。
案件点评:实践中,职业病一旦发生可能影响终生的,而且如果企业没有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一旦发生可能涉及到的不只是一两个人,一个企业可能一批人都会得职业病。因此针对职业病的检查,安监部门是将事后惩罚性的罚款转向事前预防性罚款,督促企业加强做好职业病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案例五
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违法案
违法事实:2018年5月22日下午,珠海市高新区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对该区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在与从事有职业危害岗位的劳动者钢构车间热切割工王某、打磨工黄某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高新区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开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并决定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