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十宗典型案例(三)
案例一
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案
违法事实:2017年5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使用氨脂胶粘剂(闪点3℃)、醋酸乙酯(闪点-4℃)和油墨(闪点-1℃)等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均承认公司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
案件点评: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取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案例二
某科技公司未依法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案
违法事实:2017年7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某科技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公司有从业人员270余人)、也未对本公司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
案件点评: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人员上加以保障。因此,对于从事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是从业人员较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专门的人员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及时处理,对生产事故隐患及时排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均对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案例三
某公司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案
违法事实:某金属公司材料堆放区的雨棚因被台风破坏,该公司便聘请了工人陈某等人对雨棚金属架进行加固焊接。2017年9月,未取得焊工、高空作业的特种作业证的陈某未佩带相关劳动防护用品在加固焊接雨棚金属架时,从高处坠落,导致死亡。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二十万元人民币。
案件点评: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因此,国家对特种作业持证上岗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劳动者防止职业伤害的最后一项措施。因此,国家对劳动防护用品的产品质量和技术条件,制定了一系列技术标准,并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从业人员掌握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规则,并在实践中监督、指导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珠海某金属公司聘请未取得相关资质的人员从事焊接、高空作业等特种作业,并未监督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理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
案例四
某公司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案
违法事实:2017年8月,安监执法人员对某公司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阳极车间使用硫酸等危险化学品和除油剂等其他化学品对五金件进行表面处理加工,存在较大危险因素,该阳极车间为存在生产安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但该车间及生产设施设备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案件点评:在存在危险因素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对从业人员知情权的保障,有利于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对“未按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
案例五
某制造厂未按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案
违法事实:2017年10月,安监部门在对某制造厂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该制造厂限期改正,并对该制造厂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
案件点评: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具有潜在的危险性,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因此,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努力做到防患于未然。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还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地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生产经营单位在做好预防工作的同时,也应该做好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准备,以期在事故发生时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应急演练能够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实战能力和水平,切实保障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时,生产经营单位能够及时、协调、有序地开展应急救援等应急处置工作,有效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案例六
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案
违法事实:2017年8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一万元人民币。
案件点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人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第一要素,生产经营活动最直接的承担者就是从业人员,只有每个岗位从业人员的具体生产经营活动安全了,整个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才能得到保障。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极为重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对于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理应受到处罚。
案例七
某公司故意隐瞒事故隐患案
违法事实:2017年10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后处理车间立式砂带打磨设备正常使用,并未采取除尘措施,但该公司为逃避检查,故意用包装袋将设备封存,并悬挂“该设备停止使用”,存在隐瞒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件点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源。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作出了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理念,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如实进行登记,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案例八
某公司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案
违法事实:2017年6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某公司进行粉尘涉爆专项检查,对在其生产车间现场发现的3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问题向该公司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该公司在规定限期内完成整改。该公司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2017年9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该公司进行复查,该公司超过规定限期仍未完成3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问题的整改。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元。
案件点评:保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是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基础。因此,法律在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严格履职的同时,也为其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对拒绝执行安监部门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的监督监察指令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罚则。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监部门执法人员依法下达的监督监察指令,依法应当受到处罚。
案例九
某公司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案
违法事实:2017年10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对某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丙类车间存放浓度为30%的过氧化氢溶液100箱(每箱5公斤,共计500公斤),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处以罚款人民币六万元。
案件点评: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和运输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国家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作了专门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危险化学品分类信息表》明确:30%的过氧化氢溶液属于Ⅱ类氧化性液体,《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20016—2014第3.1.3条条文解释2说明:“乙类储存物品的划分,主要依据我国《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中确定的Ⅱ级易燃固体、Ⅱ级易燃烧物质、Ⅱ级氧化剂、助燃气体、Ⅱ级自燃物品的特性。”由此确定30%的过氧化氢溶液应当储存在乙类仓库内,该公司将其存放在丙类仓库内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属于违法。
案例十
某公司未按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违法事实:2017年7月,安监部门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未按规定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也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处罚结果:安监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
案件点评:实践中,有一些企业的安全管理混乱,以租代管、以包代管的问题始终存在。有些生产经营单位只管收租金或者承包费,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问题不闻不问,导致事故隐患大量存在。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对违反前述规定的行为作出规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十宗典型案例(二)
6月是一年一度的“安全生产月”,今年“安全生产月”的主题是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主体责任进行了明确,特别是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部分,更是企业守法的“底线”。我们从近年来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处罚案例中,选编了以下十宗典型案例,目的是提醒广大企业引以为戒,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主体责任,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
案例一
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导致触电事故发生
事实:2016年6月4日,珠海某针织公司二期厂房发生一宗触电死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公司“6.4”触电死亡事故是因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某针织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点评:实践中,普遍存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而因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也较常见。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这个规定,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必须承担审查资质、签订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如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某加油站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
事实:2017年3月12日,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加油站立即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并对其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该加油站曾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已过期仍在经营,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案例三
某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事实:2017年3月10日,香湾街道安监站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某餐厅没有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嫌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并立案查处其涉嫌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单位作出1000元的经济处罚。
点评:此案是基层安监部门运用《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专项执法的第一案。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组织和人员上加以保障。《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餐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四
某公司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事实:2017年4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斗门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斗门区安监局责令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
点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排查、不治理,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家庭、企业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加强隐患排查和治理,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作出罚则规定,对于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五
某公司员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事实:2017年4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斗门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了解到该公司底托车间一员工陈某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经调查,查明该公司员工陈某违反公司制定的《水性印刷开槽圆轧机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在机器未停止运作的情况下,陈某左手搭在进纸部的平台上,低头检查机器卡纸原因,以致左手手指被转动中的进纸辊送进了进纸口,造成事故的发生。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斗门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点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容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正是由于员工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六
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事实:2017年3月,高栏港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特种作业岗位--焊接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高栏港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4.5万元。
点评: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特种作业人员本人,而且还会对其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危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特种作业的失误,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对特种作业持证上岗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七
某公司停产,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
事实:2017年3月,金湾安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停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栏港安监局责令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
点评: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性,若处置不当,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废弃处置等均实行严格管控,违反相关规定的,必受法律制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八
某公司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事实:2017年4月,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湾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疑似职业病病人,但该公司未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金湾区安监局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以罚款3000元。
点评:认真做好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工作,对于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摸清职业病底数、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和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有重要意义。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和患病劳动者接触,对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动态情况掌握得最为清楚,只有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才可以保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能及时从一线单位收集信息,以便及时开展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同时也能保证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能获得及时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九
某公司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事实:2017年5月,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湾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金湾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
点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是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的基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不仅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记录轨迹,也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十
某公司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事实:2017年2月,香洲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群众举报投诉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香洲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点评:未成年工是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工人,是劳动保护的重点对象之一。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成型,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将会直接影响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影响我国下一代职工的身体素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十宗典型案例(一)
近年来,全市安监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了查处。今起将陆续推出十宗较常见、较有代表性的案例,希望广大生产经营单位引以为戒,依法加强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管理,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健康,推动安全发展。
案例一: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危险化学品火灾事故发生
事实:2015年10月18日,珠海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二期120万吨/年石脑油综合利用项目催化重整联合装置加热炉炉管蠕胀破裂造成管内原料石脑油、氢气泄漏,导致火灾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11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事故起因是操作工违规操作引起炉管管道短期过热致使炉管破裂。事故调查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某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点评:本案涉案事故是一起典型的由于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根据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对员工进行教育培训。该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具体表现为:隐患排查工作不落实,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不到位,安全培训不到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案例二:
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事实:2015年5月,斗门区安监局接到该区某公司员工举报,反映该公司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培训即安排上岗作业,导致该公司一名派遣员工在冲压车间生产过程中受伤。区安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对公司进行执法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的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斗门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责令限期改正,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加强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教育和培训,是实现生产安全的重要保证。许多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轻劳动力成本,规避责任,大量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又不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致使被派遣劳动者不了解、不熟悉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标准,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章操作,最终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因此,《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将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案例三
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和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致燃爆事故发生
事实:2015年5月13日,香洲区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一起铝粉尘燃爆事故,造成9人受伤。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事故直接原因是维修人员戴某某违反动火审批制度和操作规程,使用手持式电动砂轮机对抛光机风管进行切割,产生的火花被吸进旋风除尘器内,从而引燃除尘器内铝粉尘并发生爆炸。该公司未开展粉尘作业隐患的排查治理、教育培训和未在爆炸危险性场所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是事故发生的主要间接原因。事故调查组认定,这是一起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公司没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和相关管理人员没有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维修人员违章操作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对事故单位从重处罚,区安监部门给予罚款49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此外,公安机关对违章作业的维修人员戴某某依法处予行政拘留。
点评:本案涉及事故是由于员工违章作业直接导致的,但是员工的违章作业和事故发生单位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是密不可分的。该公司作为存在铝镁粉尘危害的单位,在昆山“8·2”粉尘爆炸特别重大事故发生后,依然没有对生产安全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没有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开展粉尘作业隐患的排查治理和教育培训,甚至在爆炸危险性场所没有落实动火作业管理工作。应该说,企业认识不足、措施不得力、职责不到位,才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由于粉尘爆炸风险极高,并且本次事故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安监部门决定对该公司给予从重处罚。
案例四
未经安全监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事实:2014年8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拉丝抛光车间存在涉及安全生产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事故隐患,立即发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要求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暂时停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限期整改事故隐患。12月,根据该公司提交的整改报告,斗门区安监局对该公司拉丝抛光车间进行现场复查时,发现车间仍然有工人在进行生产活动。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点评:本案中该公司未能履行《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未完成排查整治事故隐患,未提交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该车间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
案例五
发包方和承包方不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事实:2014年8月,珠海A公司与大连B公司签订《打砂油漆工程协议》,由大连B公司承包珠海A公司车间内的打砂油漆施工工程。2015年9月17日, B公司工人张某某在珠海A公司涂装车间打砂房内操作推砂机时,违章将头伸出驾驶室窗外,被自己操作的机械夹到头部造成本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发现, A公司对发包工程疏于安全管理,未与工程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对B公司安全管理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存在以包代管现象。B公司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操作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死者)上岗作业,未能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有效落实监管责任。事故调查组认定A公司和B公司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A公司总经理和B公司总经理未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第18条规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没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没有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事故调查组认定事故性质为一般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珠海A公司和大连B公司均作出罚款人民币25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A公司总经理和B公司总经理均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点评:本行政处罚案由于是在承包施工工程中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实践中,普遍存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而因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不明确、发包方和承包方没有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也屡见不鲜,尤其是发包方“以包代管”的现象比较严重。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这个规定,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必须承担审查资质、签订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并且,这些责任是其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合同免除或者转嫁给承包单位,如果在协议中转嫁该义务的,相关条款无效。因此,本案中,安监部门既处罚了具体施工单位即承包单位B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也处罚了没有依法履行法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的发包单位即珠海A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案例六
违规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
事实:2015年1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在斗门区井岸镇工业大道旁斗门柴油发电厂的一个房间内非法储存氯酸钠、氢氧化钠等危险化学品,并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甲醇。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区安监部门查封该公司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储存仓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对该公司处以3万元的罚款。
点评:氯酸钠、氢氧化钠均属危险化学品。氯酸钠与磷、硫及有机物混合受撞击时易发生燃烧和爆炸,容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氢氧化钠对人体危害巨大,具有极强的腐蚀性,会强烈刺激人体胃肠道,还存在致癌、致畸形和引发基因突变的潜在危害。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甲醇属危险化学品,易燃,其蒸气与空气可形成爆炸性混合物。遇明火、高热能引起燃烧爆炸。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案例七
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劳动合同未如实告知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
事实:2015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香洲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该区某公司进行职业卫生专项检查,通过现场检查和调查询问,发现该公司存在未按照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在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未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有关规定,香洲区安监局对该公司两种违法行为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这是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履行的一项告知义务,是劳动者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情况,明确健康损害的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
案例八
危险作业现场未安排专门人员管理
事实:2016年4月1日,某混凝土公司员工刘某在公司堆场作业区进行管桩吊装作业时,该公司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刘某在从作业平台下来的过程中,不慎从楼梯上滚落到地面导致受伤。
处罚:区安监部门依法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刘某在进行管桩吊装作业时,从8米高的操作平台上下来时没有采取防范措施,现场没有专门人员管理,这种违规操作现象在部分公司也是普遍存在的,如果不引起重视,将可能发生人员死亡事故。
案例九
铝镁打磨设备粉尘防爆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事实:2015年3月,某公司被查出铝镁粉尘打磨设备的粉尘防爆设施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主要问题是打磨抛光车间粉尘回收系统使用塑料管和非防爆电机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铝镁粉尘打磨设备责令停止作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处以5万元的罚款。
点评:铝镁粉尘打磨设备防爆设施是一种安全设备,是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安全设备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在实践中,因为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案例十
未依法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事实:2015年5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检查时发现某公司未定期组织本单位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该公司处以1万元的罚款。
点评:应急管理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开展应急救援演练是提高应急能力,检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有效性的重要途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及时修订应急预案,切实增强应急预案的有效性、针对性和操作性。通过应急救援演练,让每个可能涉及的相关部门、从业人员熟知事故发生后如何进行现场抢救、如何联络人员、如何避灾以及采取何种技术措施的方式和程序,提高广大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能力。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起到有效防止事故扩大,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损失的作用。